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劉珮琳 - 人事室 | 2020-05-05 | 點閱數: 422

臺南市政府 函

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 日
發文字號:府人考字第 1090525464 號

主旨:各機關於事後知悉所屬公務人員過去違法失職行為,或原
於其涉案年度所為考績評定有違誤情事,請視個案事實予
以適當處理,並避免重複考評,落實考績覈實考評意旨,
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09 年 4 月 27 日部法二字第
1094924997 號函辦理,併附原函影本 1 份。
二、為落實考績覈實考評之旨,各機關如於事後始知悉受考人
於過去考績年度內具違法失職行為,請依下列方式處理:
(一)於知悉當年度核予平時考核懲處為原則:機關如於事後
始知悉受考人過去違法失職行為,原則上宜於知悉當年
度,對於受考人尚在懲處權行使期間之違失行為核予適
當之平時考核懲處,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。
(二)撤銷(重辦)受考人違法失職年度之考績為例外:
1、無法以前開原則處理(例如受考人違失行為已逾懲處
權行使期間、違失行為情節重大且跨越多個考績年

度)者,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(以下簡稱程序法)
第 117 條及第 121 條等相關規定,於知有撤銷原因起 2 年
內,本於權責主動撤銷重辦受考人違法失職年度之年
終(另予)考績,或撤銷其違法失職年度之一次記二
大功專案考績。
2、撤銷(重辦)期間限制:應以撤銷(重辦)受考人 10
年內之年終(另予)考績及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為
限。
(三)應避免重複考評:倘機關於知悉當年度就受考人過去違
失行為核予平時考核懲處,該等懲處係作為核定發布年
度考績考評之依據,自不應再以相同事由,重行檢討受
考人違法失職年度之考績,以避免重複考評。反之,如
機關業重行檢討受考人過去違法失職年度之考績,自不
應再以相同事由核予平時考核懲處。
三、機關如於受考人涉案當年度即將其涉案情形納入考評並考
列乙等以下等次,嗣知悉原考績評定有違誤情事,經檢討
認就受考人當年度考績存在認事用法上之錯誤等實體瑕
疵,亦得類推適用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21 條等相關規定,
於知有撤銷原因起 2 年內,撤銷重辦改列較佳之考績等次,
且不限僅得撤銷重辦 10 年內之年終(另予)考績為限。又
機關於重辦受考人年終(另予)考績時,仍應就受考人當
年任職期間內之工作、操行、學識、才能表現,與機關內
同官等人員之工作績效相互比較後,予以覈實考評。
四、銓敘部 101 年 10 月 3 日部法二字第 10136445122 號及 105 年 9 月
23 日部法二字第 1054140096 號等函,以及該部歷次函釋與

本函釋未合部分,均自即日起停止適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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