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劉珮琳 - 人事室 | 2020-04-27 | 點閱數: 342

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函

 

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 109年 4 月 24 日

發文字號:南市教課(二)字第 1090502217 號

 

主旨:轉知教育部函釋有關「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

及介聘辦法(下稱本辦法)第 15 條第 2 項留職停薪之年資計

算」一案,詳如說明,請查照。

說明:

一、依據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109年 4 月 20 日中市教中字第

1090032311號函轉教育部 109年 4 月 8 日臺教授國字第

1090032839號函辦理。

二、依本辦法第 15條第 2 項規定:「前項所稱實際服務滿六學期

以上,指實際服務現職學校期間扣除各項留職停薪期間所

計算之實際年資。但育嬰或應徵服兵役而留職停薪期間之

年資,得採計至多二學期。」其立法意旨係參酌 106年 12 月

6日公布之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實際服務年資限制之

規定,並衡酌比例原則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有關實際服務

年資之採計期間,爰將兵役及育嬰留職停薪之部分期間納

入實際服務年限之採計範疇。

三、另依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第 3條規定:「一學年

分為二學期,分別以八月一日至翌年一月三十一日、二月

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各為一學期。」業明定學年、學期之

起迄日。

四、經查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4條第 1 項:「教育人員有下

列情事之一者,其申請留職停薪,服務學校、機構或主管

教育行政機關不得拒絕:一、依法應徵服兵役。二、請病

假已滿教師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公務人員請假

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,或請公假已滿教師

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

第五款之期限,仍不能銷假。三、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,

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。但養育三足歲以下雙

(多)胞胎子女者,不以一方申請為限。四、依家事事件

法、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

行共同生活,其共同生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。

五、配合政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。」次查第 5條:

「(第一項)教育人員留職停薪期限不得逾聘約有效期

間,聘約期滿經服務之學校、機構續聘者,得准予延長;

其期間除下列各款情形外,最長以二年為限,必要時得延

長一年:一、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留職停薪者,其期

間依兵役法第十六條、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七條、預備軍官

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。…。三、

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、第四款規定留職停薪者,其期間最

長至子女、收養兒童滿三足歲止。…。(第二項)教師申

請留職停薪之期間,應以學期為單位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

者,不在此限:一、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實際

需求提出申請。二、因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提出申

請者,留職停薪期間之起始日以實際需求提出;其訖日非

以學期為單位者,經與學校協商定之。三、因特殊事由經

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。(第三項)前項留職

停薪教師已於寒、暑假復職,又因同一事由申請於次學期

開學後留職停薪者,必要時得比照第六條第七項規定辦

理。」

五、綜上,為符本辦法立法意旨,且基於育嬰或應徵服兵役屬

其國家政策保障及相關法規所定國民義務,是類教師留職

停薪期間不限完整學期始可採計,可分段累計採計至多 2

期( 1年),其非屬完整學期之實際服務畸零日數可併入服

務年資採計,於育嬰或應徵服兵役留職停薪期間與實際服

務年資加總合於六學期者符合申請介聘之資格。

六、檢附教育部函文 1份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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