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劉珮琳 - 人事室 | 2020-12-21 | 點閱數: 520

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函

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
發文字號:南市教課(二)字第 1091537278 號

主旨:轉知教育部函示有關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、代課及代
理教師涉有不適任情事處理程序疑義」一案,詳如說明,
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依據教育部 109 年 12 月 11 日臺教授國字第 1090149687 號函辦理。
二、有關兼任、代課及代理教師涉有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
任、代課及代理教師不適任情事,學校應否另行增聘校外
學者專家擔任委員」一節,說明如下:
(一)依教師法第 9 條規定,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
(以下簡稱教評會)於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第 10 款、
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時,學校應另行增聘校外學者
專家擔任委員,至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人數少於
委員總額二分之一為止。
(二)查 109 年 6 月 28 日公布施行之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
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」(以下簡稱本辦法),明定兼任
教師、代課教師及代理教師終止聘約之要件、程序及法

律效果,爰此,學校處分兼任教師、代課教師及代理教
師不適任教師行為時,應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。
(三)倘兼任、代課及代理教師聘期在三個月以上,涉有本辦
法第 6 條第 1 項、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8 條第 1 項情形之一者,
處理程序說明如下:
1、涉及本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(犯內亂、外患罪)、第
2 款(貪污行為)及第 3 款(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第
1 項所定之罪)情形之一者,經有罪判決確定,免經教
評會審議,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,予以終止聘約,且
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、代課及代理教師。
2、涉及本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(性侵害行為)、第 6 條
第 1 項第 5 款(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)及第 6 款(受兒童
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,或受性騷擾防治法
第 20 條或第 25 條規定處罰)規定情形之一者,經學校
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(以下簡稱性平會)或依法令組成
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,免經教評會審議,由學校逕
報主管機關核准後,予以終止聘約,且終身不得聘任
為兼任、代課及代理教師。
3、涉及本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(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
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97 條規定處罰)或第
10 款(體罰或霸凌學生)規定情形之一者,應經教評
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
審議通過,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,予以終止聘約,且
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、代課及代理教師。
4、涉及本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8 款(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

校園性侵害事件,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,致
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;或偽造、變造、湮滅或隱
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)、第 9 款(偽造、
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)或第
11 款(行為違反相關法規)規定情形之一者,應經教
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
之審議通過,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,予以終止聘約,
且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、代課及代理教師。
5、涉及本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(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)
或第 2 款(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,或
受性騷擾防治法第 20 條或第 25 條規定處罰)規定情形
之一者,經性平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
認,並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兼
任、代課及代理教師,免經教評會審議,由學校逕報
主管機關核准後,予以終止聘約。
6、涉及本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(體罰或霸凌學生)或第
4 款(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
障法第 97 條規定處罰)規定情形之一者,應經教評會
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
議通過,並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
兼任、代課及代理教師,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,予以
終止聘約。
7、涉及本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5 款(行為違反相關法規)規
定情形之一者,應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
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,並審酌案件情節

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兼任、代課及代理教師,
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,予以終止聘約。
8、涉及本辦法第 8 條第 1 項(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;
違反聘約情節重大)規定情形之一者,應經教評會委
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
通過,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,予以終止聘約。
(四)倘兼任、代課及代理教師聘期未滿三個月,有本辦法第 6
條第 1 項、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
者,依本辦法第 6 條第 4 項、第 7 條第 4 項、第 8 條第 3 項規
定,免經教評會審議,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,予以終止
聘約。
(五)綜上,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及第 19 條規定,各直轄市及
縣(市)政府基於對所轄各級學校教育之興辦及管理權
責,倘學校兼任、代課及代理教師涉及「依兒童及少年
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97 條規定處罰」、「體罰或霸凌學
生,造成其身心侵害」情事,其調查程序,除法有明文
規定外,依聘任辦法規定,學校尚無須另行增聘校外學
者專家擔任委員,至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人數少
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為止。
三、另有關「未滿三個月兼任、代課及代理教師暫時停止聘約
之程序是否經教評會審議」一節,說明如下:
(一)按「兼任、代課及代理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當
然暫時予以停止聘約之執行:一、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
緝或羈押。二、依刑事確定判決,受褫奪公權之宣告。
三、依刑事確定判決,受徒刑之宣告,在監所執行

中。」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
法第 11 條所明定。依此意旨,凡兼任、代課及代理教師
有本條所定各種情事之一時,即發生暫時停聘之效力;
至兼任、代課及代理教師聘期未滿三個月,涉及本辦法
第 11 條當然停止聘約情形,確認有本辦法第 6 條第 1 項、
第 7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,依本辦法第 6 條第 4
項、第 7 條第 4 項規定,其終局決定免經教評會審議,並
免報主管機關核准,即可予以終止聘約,且分別作成終
身不得聘任及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兼任、代課及代理
教師之決議。
(二)次查本辦法第 12 條,敘明涉及本辦法第 11 條當然停止聘
約外之其他暫時停止聘約之程序,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
益、兼顧服務學校調查事實之必要及教師權之保障,倘
兼任、代課及代理教師於聘約有效期間內,涉及性平案
件或涉及非性平案件,但服務學校認有先行停止聘約之
必要者,暫時停止聘約應經教評會審議,至未滿三個月
兼任、代課及代理教師涉及本辦法第 12 條情形,亦須經
教評會審議通過暫時停止聘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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