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劉珮琳 - 人事室 | 2020-12-14 | 點閱數: 574

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函

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9 日
發文字號:南市教安(一)字第 1091492880 號

主旨:有關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小組成員係依法執行職務,適用
「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」及「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
法」,詳如說明,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敬轉教育部 109 年 12 月 4 日臺教學(三)字第 1090152538 號函周知。
二、性別平等教育法(下稱性平法)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
霸凌防治準則(下稱防治準則)對於校園性別事件組成調
查小組之規定,均未明文規定賦予其公務人員之身分。惟
依性平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:「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、移
送、迴避、送達、補正等相關規定,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。」
三、旨揭涉訟補助說明如下:
(一)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19 條第 3 款規定略以:
「下列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,得比照本辦法之
規定:於公立學校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」,倘為公
立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(下稱性平會)所延聘之調

查小組成員,係依法執行職務,得依該規定比照辦理涉
訟輔助。
(二)依教師涉訟輔助辦法第 2 條規定略以:「教師法第 3 條所
定專任教師,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,依本辦法規定
行之」,第 3 條規定略以:「應由服務學校就該教師之職
務權限範圍,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,執行其職務」,倘
為公、私立學校專任教師依其服務學校認定擔任調查小
組成員者(實務上為內聘成員),係依法執行職務,適
用教師涉訟輔助辦法據以辦理涉訟輔助。
(三)另私立學校性平會外聘及未具專任教師身分之調查小組
成員,依教師涉訟輔助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,屬
「其他於各級學校依法令執行職務之人員」,得準用教
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給予涉訟輔助。
(四)防治準則第 31 條第 3 項所定申復之審議小組成員,亦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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